题: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规范管理的指导意见

发文机关: 江苏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苏政办发〔2015〕112号

发布日期: 2015-11-13

文章来源: 江苏省人民政府

类: 综合政策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金融改革创新的意见》(苏发﹝2014﹞17号)和《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大农村改革创新力度推动现代农业建设迈上新台阶的意见》(苏发﹝2015﹞1号)精神,根据《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现就加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规范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规范发展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重要意义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是由本省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龙头企业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为主设立人,由与主设立人处于同一乡镇(涉农街道)且存在生产协作、贸易关系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或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所在乡镇(涉农街道)的自然人自愿入股设立,提供社员间资金互助服务的经济合作组织。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依法合规筹集和调剂社员的闲余资金,用于互助投放社员生产生活,有利于缓解农民贷款难,支持“三农”发展,是农村金融服务的有益补充。近年来,我省部分县(市、区)率先探索、创新实践,试点开展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组建和发展工作,取得了一些成效和经验,但也暴露了一些风险隐患。各地要充分认识规范发展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重要意义,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规范管理,引导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服务社员、服务“三农”、规范运作、风险可控,实现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平稳健康发展。

  二、稳妥发展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基本要求和原则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按照对内不对外、吸股不吸储、分红不分息的基本要求,做到支持三农、运作规范、风险可控。具体原则为:

  (一)坚持社员互助。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实行社员制度,社员必须以一定资金作为股金入股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资格的取得及终止,由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民主决定。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吸纳和发放的互助金仅限于互助本社社员,严禁对外吸储放贷,严禁支付固定回报,严禁投向非农行业企业。

  (二)坚持封闭运作。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资金全部来自于社员的股金及互助金,仅支持本社社员发展生产经营项目。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应就近选取商业银行作为合作托管银行,并签订托管协议。

  (三)坚持规模适度。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应坚持资金规模适度,不盲目扩大。坚持社员规模适度,农民至少应当占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总数的80%。坚持互助金吸纳、发放比例适度,适当限制单一社员入股股金比重和发放互助金总额,防止一股独大干扰经营,降低风险集中度。

  (四)坚持风险可控。

  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开展经营服务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完善管理制度,细化业务操作流程,做到诚实守信,审慎经营,严控风险,主动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和检查。

  三、规范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设立登记与经营范围

  (一)严格设立条件。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应在乡镇(涉农街道)以发起方式设立。其名称由所在地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和组织形式依次组成。设立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股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不高于500万元人民币;

  2.至少有一个主设立人,主设立人应当为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者农业龙头企业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具备出资实力,诚信状况良好,持股比例不低于25%,同一主设立人只能发起设立一家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

  3.有5名以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发起成员;

  4.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名称和组织机构,有固定且适当的经营场所;   5.主要负责人(理事长、经理)无不良记录且具有5年以上经济工作经历。

  (二)规范注册登记。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参照《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意见规定,在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应当登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不得作为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登记。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主设立人申请注册登记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时,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审慎原则,对主设立人资格、章程经营范围等进行指导,并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三)明确业务范围。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1.吸收社员互助金、向社员发放互助金;

  2.为社员提供信用担保合作;

  3.为社员提供购买国债、金融债券、金融机构理财产品和代办缴费等代理业务;

  4.其他合法资金互助业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不得从事以下行为:

  1.向非社员发放互助金;

  2.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资金;

  3.进入资本市场从事股票、债券等交易;

  4.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的业务。

  (四)规范日常运作。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根据社员资金需求情况,每年1-2次集中吸收新社员和股金,不得常年吸收。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应参照《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制定章程,完善组织机构,建立社员管理制度。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应就近选取商业银行作为账户和资金托管银行,不得通过个人账户管理合作社资金,不得现金坐支。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吸收互助金总额不得超过股金的8倍,对单一社员发放的互助金总额不得超过股金的15%。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应参照执行国家有关农村金融企业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准则,设置会计科目和法定会计账册,实行独立会计核算。

  四、加强对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监督管理

  (一)加强组织领导。

  建立由省金融办、省委农工办、省农委、省工商局、省公安厅、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江苏银监局、江苏证监局、江苏保监局等单位参与的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监管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金融办。联席会议应建立行业统计、重大风险应急处置制度,定期开展调研督查,协调解决行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各市、县(市、区)要相应建立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监管联席会议制度,根据本意见精神和地方实际,研究制定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管理办法,落实监管职能和风险处置责任。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监督管理、风险防范化解处置的第一责任主体,要指定专门部门承担监督管理职能。结合本地实际和监管能力,科学把握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发展进度,明确监管责任,充实监管力量,制定和落实风险应急处置预案,切实防范行业风险,维护地方金融稳定。   县(市、区)及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农经主管部门负责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发展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

  县(市、区)及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登记注册行为进行监管。

  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以及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江苏银监局、江苏证监局、江苏保监局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对假借资金互助合作名义非法集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非法设立金融机构等违法犯罪活动进行严厉打击和查处取缔。

  (二)加强业务监管。

  各地指定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日常监管制度。原则上要以省辖市为单位建立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业务监管系统,定期统计分析业务开展情况,并按季报送省金融办。定期或不定期开展现场检查,督促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依法合规经营、有效控制风险。   对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违规开展资金互助业务或发放高利贷的,由指定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违规情节严重或到期未完成整改的,及时通报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对未经注册登记开展资金互助业务或涉嫌非法集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非法设立金融机构的,由各级金融办会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江苏银监局、江苏证监局、江苏保监局及公安部门,按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依法查处。

  (三)加强风险排查。

  省、市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充分发挥各自职能,加强对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风险排查,重点排查合作社是否向非社员开展资金互助业务,是否存在高息揽储、高利放贷行为,是否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等。定期组织开展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有关法律法规、经营管理、财务等方面的培训,重点增强高管人员、财会人员的法律意识、风险意识。每年集中开展防范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非法集资活动,重点宣传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不是金融机构,不能从事吸收存款业务,不能对非社员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引导人民群众和广大社员自觉远离非法集资。

  已开业的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参照本意见要求落实整改后,重新向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已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在工商注册登记前,到民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四)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   鼓励引导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建立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行业协会。协会在各级业务监管部门指导下开展工作,主要行使行业自律、协调、服务等职能,及时将成员信息通过官方网站和大众媒体向社会公告。